(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天才、贾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才,男。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守海,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天才、贾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孙天才乘坐林国新驾驶的豫R77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当行至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路段与被告贾守海驾驶的鄂F1K3**、鄂F1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林国新死亡和原告孙天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林国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守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天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3487.9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其左肱骨骨折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为2000元,其左上肢肌力完全丧失功能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孙天才住院期间,被告贾守海为其垫支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为原告孙天才垫支4万元。被告贾守海所有的鄂F1K3**、鄂F1S**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母王云阁(生于1940年5月3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子女,其三儿子已于2013年1月病逝。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林国新死亡和原告孙天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国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守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天才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贾守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林国新的死亡和原告孙天才的损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守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原告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其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5487.93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1日为17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77天×60元/天=10620元,其请求88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原告请求12180元,予以支持;(2)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孙天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肌力0级完全丧失功能并未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1人护理,每天以60元,参照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60元/天×365天×20年×50%=219000元,合计231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42天,为42天×30元/天=126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42天,为42天×30元/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参照多等级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为9416.10元/年×20年×(60%+2%)=116759.6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王云阁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2人×(60%+2%)=11974.9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128734.54元,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6658.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1--8项原告孙天才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0666.11元,考虑另一案赔偿权利人因林国新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天才赔偿45621.4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30666.11元-45621.47元)×30%即为115513.39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贾守海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贾守海为原告孙天才垫支的10000元在其获赔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天才各项损失45621.4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513.39元(含被告贾守海为原告垫支的10000元,其中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诉讼费5850元,由被告贾守海负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未分项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孙天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孙天才定残后护理费时间过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孙天才辩称:原判交强险部分未加重上诉人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是因为出院结算时,贾守海所垫支的10000元的收据未及时交给答辩人,医院在未收回收据的情况下不出具发票,后答辩人将收据交回医院,因时间太长的原因医院仅提供了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有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清单等印证,应当采信;答辩人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支持20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孙天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印章,又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孙天才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原审根据其年龄、护理依赖等因素支持护理期20年并未超出法定标准。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原审确定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