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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顿大喜与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大喜,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顿大喜。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峰。原告顿大喜为与被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运输费22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替被告运输货物,总计运输费62817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22651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顿大喜运输费2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