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聂中烜与顾春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中烜,顾春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聂中烜,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春华,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聂中烜诉被告顾春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中烜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戟玺,被告顾春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贵FA****号车辆从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沿碧海大道往十三中路口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碧海大道左转入十三中路口过程中与被告顾春华驾驶的由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的贵FK****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10月15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2014A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中烜、顾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春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保,原告所受伤害在顾春华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K****号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50.86元、护理费12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费用共计11568.08元。原告聂中烜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另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共计金额为27,517.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聂中烜、被告顾春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50.86元。被告顾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观音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聂中烜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构成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顾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聂中烜到七星关区医院治疗及支付费用12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另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顾春华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肇事车辆贵FK****号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了保,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顾春华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顾春华是贵FK****号车的车主,也是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体现本次事故有人受伤,原告受伤原因可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6月5日我公司到医院调取相关资料,但没有调取到,请法院调取。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合法保险机构。原告及被告顾春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聂中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顾春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聂中烜驾驶贵FA****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沿碧海大道往“十三中”路口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碧海大道左转入十三中路口过程中,与被告顾春华驾驶的由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的贵F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2,665.86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0月15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2014A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中烜、顾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解决。根据原告聂中烜的申请,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聂中烜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中烜损伤未构成伤残,另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顾春华驾驶贵FK****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聂中烜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辖区内,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属毕节城区居住。贵FK****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顾春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聂中烜、被告顾春华的共同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中烜、被告顾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春华驾驶的贵F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中烜、被告顾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聂中烜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2,665.86元。原告聂中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辖区内,属毕节城区居住。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665.86元;2、误工费,原告聂中烜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120日计算,该项费用为11,043.60元(33,590.00元/年÷365天×120天=11,043.6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74.58元(28,437.00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0元(30元/天×16天=480.00元);5、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90日计算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2,7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因未提供车票等相关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2,864.04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中烜、被告顾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款也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聂中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聂中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864.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聂中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元,由被告顾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