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戴宏俊与章洪其、宗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俊,章洪其,宗小兰,章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戴宏俊。委托代理人丁小军(特别授权)。被告章洪其被告宗小兰。被告章发康。委托代理人汪长稳(一般代理)。原告戴宏俊诉被告章洪其、宗小兰、章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小军、被告章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洪其、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章洪其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章洪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用期两个月并拿阿四房子抵押,被告章发康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洪其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肯归还。另查,被告章洪其与宗小兰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原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发康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章发康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章洪其、宗小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章洪其向原告戴宏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宏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章洪其拿阿四房子抵押用2个月。担保人章发康2014.4.4”。被告章发康为被告章洪其的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为62×××14)转账100000元至被告章发康的卡上(账户为62×××32)。另查,被告宗小兰与章洪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所写“拿阿四房子抵押”未实际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借条形成后,被告章洪其、宗小兰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戴宏俊曾在2014年12月(公历)之前曾向被告章发康追要还款,被告章发康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洪其、宗小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被告章发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章洪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章洪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章洪其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章洪其所欠原告戴宏俊之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洪其、宗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章发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章发康承认原告曾在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其本人主张过权利,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章发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仍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洪其、宗小兰共同偿还原告戴宏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章洪其、宗小兰共同支付原告戴宏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章发康对上述一、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章洪其、宗小兰、章发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人民陪审员 肖美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