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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2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满振维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振维,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406-1号申请执行人满振维,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秀园12号1-102。法定代表人鞠东星,董事长。满振维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6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满振维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满振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满振维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公司已不经营,按照被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执行通知仍被退回,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为零,无车辆房产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满振维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满振维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24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