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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洪梅与甄维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梅,甄维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58号原告肖洪梅,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延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维鸣,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肖洪梅与被告甄维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成、周延平,被告甄维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梅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10000元整。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被告手头不便向原告借的款项合计人民币拾壹万元正,预计2014年3月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甄维鸣辩称,借条与录音均属实,但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录音也是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演戏给其哥哥听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本人手头不便,而向肖洪梅借得款项合计人民币拾壹万元正,预计2014年3月1日之前全款还清。借款人甄维鸣(50023619860605XXXX).联系电话18875****XX.出借人肖洪梅(32092519890302XXXX).甄维鸣.2014年1月16日”。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故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为104000元。被告甄维鸣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录音也是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演戏给其哥哥听的,实际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其所述主张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维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洪梅借款本金104000元;二、被告甄维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洪梅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甄维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甄维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