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辨智与万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辨智,万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张辨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广东,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辨智与被告万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辨智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元,称周转几天即可还款。2014年8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欠款时,被告称暂时无力还款。因被告之前借原告电锤一把丢失,被告答应赔偿原告5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88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广东未到庭应诉,无答辨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万广东向原告张辨智借款7500元,约定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借条后注明的“+500元”,原告称系被告答应给付的赔偿款,但被告未到庭抗辨,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该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辨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辨智借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辨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