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根喜申请执行金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喜,金世明,呼市金凯隆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091-1号申请执行人:王根喜,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金世明,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呼市金凯隆酒店。法定代表人:金世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根喜与被执行人金世明、呼市金凯隆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金世明、呼市金凯隆酒店不履行(2012)东法民初字第6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金世明妻子王美玲名下登记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房产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世明妻子王美玲名下登记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房产一处;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世明妻子王美玲名下登记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房产一处;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以上房产的转让、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48小时前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