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时晋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晋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晋阳,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晋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时晋阳在晋城市城区西谢匠菜市口摆摊卖小吃时与另一家卖小吃的摊主汝某某因摊位位置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时晋阳持切凉皮用的菜刀砍伤汝某某的面部、背部及右上臂。后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汝某某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背部和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时晋阳妻子赔偿汝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时晋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时晋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时晋阳在晋城市城区西谢匠菜市口摆摊卖小吃时与另一家卖小吃的摊主汝某某因摊位位置发生争吵,后汝某某手持摊位上的“角铁”(铁棍),被告人时晋阳持切凉皮用的菜刀,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时晋阳持菜刀砍伤汝某某的面部、背部及右上臂。当日,双方均到医院救治。后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汝某某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背部和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时晋阳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时晋阳妻子赔偿汝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汝某某对时晋阳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时晋阳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3)被害人书写的公诉申请书;(4)谅解书,证实汝某某对时晋阳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摆修车摊,附近有两个摆摊卖小吃的男的打架,他们一开始吵架,胖男的让瘦男的旁边让一让,瘦的不让,两个人就吵起来了,互相揪衣服,胖男先拿了一根铁棍打瘦男,打在瘦男的头上,瘦男就拿刀砍了胖男。我们都在一起摆摊,但不知道叫什么。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和朋友一起拍了一段手机视频。3、鉴定意见(1)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汝某某的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背部和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2)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时晋阳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4、被害人汝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我在西谢匠摆摊,我后面有个摆摊卖炒芋头粉的男子把他摊摆在益春堂药店门口,我和他说药店门口不能摆摊,如果城管过来的话全部都干不了,可能当时我说话的语气不太好,他就以为是我在骂他,我们俩就吵了几句。然后他过来朝我的右腿上大腿上踹了一脚,我和他就打起来了,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扭打起来,我老婆过来拉架,把我们拉开后我拿起我摊上支东西的铁架,中间是空的,三角形,我叫它是“角铁”,他在他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我俩又扭打在一起,我怕他砍伤我,我就不断挥舞着角铁打他,他抓住我的角铁就拿着菜刀朝我脸上砍了一刀,把我的右眼角砍伤。我也拿着角铁将他头部打伤,当时旁边卖擀面皮的人把我们分开了,之后我害怕他再打我,我就拿着角铁追着他想把他的刀打掉,他就往后躲,我们俩就又扭打在一起,他把我的右臂、左臂、后背部砍伤了,当时我满脸都是血,我也不知道谁把我们拉开了,我回摊上去擦血,我看见他跑到农村信用社的门口,我害怕他跑走就追过去把他抓住,然后我就昏倒了。5、被告人时晋阳的供述:2014年8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我推车出来到城区西谢匠益春堂药店门口摆摊卖小吃,前面有人也摆摊了,我就到后面摆开桌子,前面那个男的就过来说“你摆在药店门口,人家举报了就都不能摆了”,我说:“我就摆一会就走了,都在这摆摊就我一个人碍事?”这个男的就骂开我了:“你妈的,你摆在这有没有眼色?”我也还嘴,跟他吵了两句。我路过他的摊他又骂我,我就走到他跟前问他骂我干什么,他突然就用拳头朝我脸上打,用脚踢我,我就抓住他的脚,厮打了两下,被他老婆拉开了,我就回我的摊了。他又从他车上拿了一根铁棍,过来就朝我打,我躲了一下打到我肩膀了,他还是用铁棍朝我打我,我就往后边退边躲,他就朝我头上打,我头上流了血,我随手从我摊上拿了一把切凉皮的菜刀跟他打,一开始没有砍他,他还是用铁棍打我,我就用菜刀砍他,当时已经打乱了,打着时我看见他脸上流血了,我就不敢打了,就往后退,他还是追着我打我,我就躲,他追我我就跑了十来米,他又追我我就跟他又厮打了两下,也没用工具,他拽着我领口,我们俩都倒在地上,后来被人拉开了,我头晕,我老婆就把我送市医院了,他家人也坐出租车把他送医院了。打完后我把刀扔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晋阳因卖小吃摆摊位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争执,随后二人便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时晋阳持菜刀将被害人汝某某右面部、背部和右上臂砍伤,经鉴定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亦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晋阳系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在量刑时可作为酌重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晋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