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温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1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均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耐至今,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腰部致残,脑袋脑震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农用车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因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的今后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我确实打了原告一耳光,后来原告打我时候,我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地,确实是有什么东西咯了原告腰部。后来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我把原告打坏了,我就给我女儿500元钱说带原告去看看,第二天原告就回来了。原告回来之后就起诉离婚了。起诉离婚回来后我们也说话,后来过了几天原告说头疼,因为我得拉砖,就没有回去居住,等我回家后发现家里东西都摔了,钱也没有了,后来得知原告住院了,我就又给送了1000元,加上家里拉砖挣的钱得有8500元,都给原告治病了。昨天我又去给原告看病了,我和原告一起去得。原告诉状所说是在说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页,证实原、被告1981年8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婚生子温甲进行了调查,温甲证实,原、被告平时经常吵架,动手的时候也有过,不是很多,近期的一次吵架,被告把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如原、被告离婚,愿意尊重他们的看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三子女均已成年,两女已经嫁人,现原、被告及其成年儿子共同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虽结婚三十年之久,但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承认殴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已成年,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属于原、被告及其儿子共有财产,原告可另案诉讼,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用,可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