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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治秀,刘永琼与刘达见,钱泽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琼,李治秀,刘达见,钱泽元,李焕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刘永琼,女,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治秀,女,生于1946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达见,男,生于1981年11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泽元,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梁。被告李焕兵,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江啟燕,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刘永琼、李治秀诉被告刘达见、钱泽元、李焕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清秋、唐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达见、钱泽元及刘达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兵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琼、李治秀诉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刘永琼受被告刘达见、钱泽元雇请,在建房业主被告李焕兵发包给被告刘达见承包并分包给钱泽元修建的农村建房两楼一底的施工中取钢管时,从施工的2层梯房摔至底楼,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却拒不赔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21.17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4680元、残疾用具费1618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66元、住宿费33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517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503元,还应赔偿293671.41元。被告刘达见辩称,被告李焕兵因修建房屋,便叫被告刘达见为其修建,在他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刘达见曾经向李焕兵提出,修这个房屋经过了审批没有,李焕兵说审批了的,他们才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事后,刘达见才知道李焕兵这个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因此,李焕兵的房屋修建是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他们签订的修建房屋的合同是违法的。钱泽元是专门的修建砖工,在修建这个房屋的时候,钱泽元也是砖工,刘达见是将修建房屋分包给钱泽元的,也说了安全义务问题,由钱泽元承担安全责任。原告刘永琼系钱泽元雇请的工人,原告诉称其是取钢管,但按照其从事的活路,没得从事取钢管的活路,原告也没有系安全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刘达见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泽元辩称,刘达见与钱泽元不存在是分包,是刘达见喊钱泽元叫人来跟刘达见做工,钱泽元也没带什么机器,机器是刘达见的,钱泽元一个人做不下来这个活,所以喊的刘永琼来做,做活路的工钱是平均分配的。被告李焕兵辩称,修建的这个房屋是李焕兵的,但李焕兵不是雇主,房屋修建是承包给被告刘达见的,也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刘达见负责。李焕兵仅承担选任上的过失,没得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焕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焕兵修建座落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清都村7组的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2014年2月25日,李焕兵与被告刘达见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李焕兵将座落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清都村7组的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发包给刘达见修建。刘达见叫钱泽元喊原告刘永琼等人为该房屋砌墙,刘永琼与钱泽元等做工的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劳动工具由刘达见提供。2014年7月12日,刘永琼从施工的二楼取钢管时,钢管滑落将刘永琼带起摔下至底楼受伤,刘永琼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刘永琼用去医疗费11718.17元,被告刘达见垫付医疗费58503元,钱泽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刘永琼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永琼伤残程度系八级、十级、十级;内固定物后期分三次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0元,住院时间约九周,出院后尚需休息2月;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五个月为宜;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达见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永琼的伤残程度系八级、十级;左腕关节和腰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骨盆处内固定物可以不取出,但若出现断裂等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左腕关节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住院时间约为2周,若行骨盆处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约为2周;左腕关节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约为1月,若行骨盆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约为1月。另查明,原告刘永琼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李治秀(其丈夫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房屋建设合同、证明、病历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购买轮椅等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李宪福、吴绪国出庭作证的证言、交通费发票,被告钱泽元申请的证人曾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焕兵将座落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清都村7组的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发包给被告刘达见修建,钱泽元与原告等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工具亦由刘达见提供,刘达见辩称分包给钱泽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认为钱泽元与原告等人为刘达见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达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焕兵将二楼一底的房屋发包给没有修建房屋资质的刘达见修建,李焕兵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成),刘达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八成),李焕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骨盆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是个待定的状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刘永琼左腕关节和腰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住院时间约为2周,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约为1月,这44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只能按差额部分每天59元计算。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18.17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7760元(80元/天×52天+80元/天×150天×30%)、误工费13396元(59元/天×44天+8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残疾赔偿金1559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400元、去重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12元、去万州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76元、鉴定费28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刘达见垫付的医疗费58503元、去重庆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750元,纳入本案一并算帐处理。钱泽元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钱泽元并未要求处理,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去万州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共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被告赔偿原告1760元。去重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12元,被告赔偿原告250元,去重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其余由刘达见承担。综上所述,由刘达见赔偿原告171449.9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刘达见赔偿原告177049.95元,李焕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达见赔偿原告刘永琼、李治秀各项损失共计177049.95元,被告李焕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刘达见、李焕兵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