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同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同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45号罪犯李同高,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昭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同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同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同高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同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同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7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