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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玉珍与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张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赵玉珍,女,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川,女,满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玉珍与被告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告张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珍诉称:赵玉珍与张川是亲属关系,2014年7月8日,张川丈夫董子民向赵玉珍借款50万元整,借条备注最快时间还清。后赵玉珍多次催要,张川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张川丈夫董子民于2015年4月6日因病去世,董子民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子,赵玉珍认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追加董子民之子为本案被告。因张川与董子民是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川偿还赵玉珍借款50万元整。赵玉珍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川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张川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赵玉珍与张川系亲属关系。张川与董子民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董子民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2014年7月8日董子民与张川因家庭购房通过张川向赵玉珍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赵玉珍姐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注:以最快时间还清。”董子民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赵玉珍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姜晓军汇款71万元,其中包含张川给付现金21万元。张川在庭审中对此项事实无异议。一段时间后,赵玉珍多次向张川、董子民夫妇催要,张川、董子民夫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2015年4月6日董子民因病去世,张川仍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子民通过妻子张川以为家庭买房为由向赵玉珍借款50万元,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赵玉珍按照约定已向案外人姜晓军给付了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赵玉珍、张川的当庭陈述为证。董子民死亡后,其妻子张川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此笔不定期无息借款经赵玉珍催告不还,赵玉珍要求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川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玉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