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巨力精密设备制造(东莞)有限公司与兰立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力精密设备制造(东莞)有限公司,兰立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力精密设备制造(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上沙路安力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宥丁。委托代理人:梁君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立湘,男。上诉人巨力精密设备制造(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立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职务:兰立湘在2012年5月9日入职,担任技工职务。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兰立湘合同期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兰立湘于2014年8月2日向巨力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日解除。四、年终奖:双方确认巨力公司没有支付兰立湘20**年的年终奖金,巨力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包括《薪资福利管理规定》、《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2013年工作考核表》,其中《薪资福利管理规定》规定年度花红是公司每年5月份根据上年度经营状况而给员工发放的奖金,公司上年度盈利则发放,亏损则无此项奖金,这属于工资中不固定的部分。奖金数额由公司管理层决定,具体分配方案另定。下列情况会影响个人奖金:1.至上年度末即12月31日试用期未满人员不享有;2.年度内记过次数;3.个人上年度绩效;4.个人上年度出勤状况;5.个人上年度服务月份数。发放时间是约5月底,但发放时已离职的员工不再享有。《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规定2014年8月发放2013年度花红,有资格享有本次花红的员工为2014年1月1日前转正且在发放奖金之日仍在职的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及未递交离职单者),发放标准以员工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依据,包括基本薪、职务工资、津贴,不包括绩效奖、加班费、夜班津贴、餐费补贴,考虑员工工作绩效、工作态度表现、出勤、奖励处罚等。考核分数在70分以下者不享有本次花红。巨力公司称上述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在公布后撤掉了,原因是未经授权人员签字同意公布,但之后是按照这份方案来执行的。《2013年工作考核表》的考核日期是2014年7月21日,考核人员是部门主管和人事经理,考核项目包括工作任务、质量、技能、态度与责任感、协调性,兰立湘20**年度的总得分为66分。巨力公司称上述考核未向兰立湘公示。兰立湘确认《薪资福利管理规定》,但不确认《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2013年工作考核表》。五、出勤记录和工资情况:巨力公司主张兰立湘20**年度应出勤261天,请假20.5天,实际出勤240.5天。巨力公司对此提供了工资明细、出勤情况总表,其中工资明细载明兰立湘每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构成,兰立湘20**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2950元;出勤情况总表载明兰立湘20**年的出勤情况。兰立湘对出勤情况总表和工资明细予以确认。六、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兰立湘的申诉,兰立湘请求巨力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2950元、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加班费5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724-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兰立湘的全部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薪资福利管理规定》、《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2013年工作考核表》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巨力公司是否需向兰立湘发放2013年年终奖2950元。对于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确认的《薪资福利管理规定》,巨力公司每年5月份根据上年度经营状况给员工发放奖金。虽然年终奖并非员工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但在巨力公司做出发放年终奖的决定后,巨力公司不应再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拒绝向部分员工发放。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影响2013年年终奖的因素包括: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届满;年度内记过次数;个人上年度绩效;个人上年度出勤状况;个人上年度服务月份数;发放时须在职。兰立湘于2012年5月9日入职,至2012年12月31日,已满试用期。虽然兰立湘在巨力公司发放年终奖时已递交离职申请,但兰立湘仍属于在职人员,并非实际离职。巨力公司在《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中将“在职员工”扩大解释为“未办理离职手续及未递交离职单者”,与《薪资福利管理规定》中的解释不一致,且未向员工正式公布,故不能作为确定在职人员的依据。巨力公司称兰立湘上年度绩效考核未达到发放年终奖的分数,但巨力公司提供的考核结果,既没有任何依据佐证,也没有向兰立湘进行公示,不予采信。综上,巨力公司认为发放年终奖时兰立湘已申请辞职且绩效考核未达到发放年终奖的要求,缺乏依据。由于巨力公司未对兰立湘20**年度的绩效、记过情况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按照兰立湘20**年12月的基本工资2950元,结合兰立湘20**年度的出勤状况计算兰立湘的年终奖,兰立湘20**年度应出勤261天,实际出勤240.5天。以此折算,兰立湘20**年度的年终奖为2950元÷261天×240.5天=2718.3元。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巨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兰立湘年终奖2718.3元;二、驳回兰立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巨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年终奖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发放给谁,与公司效益及员工表现密切相关,属于自主经营范畴,年终奖发放给谁也应由公司自主决定。二、《薪资福利管理规定》并没对“在职员工”作出规定及解释,而《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则清楚规定及解释了享有年终奖的资格为“有资格享有本次花红的员工为2014年1月1日前转正且在发放奖金之日仍在职的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及未递交离职单者),因此,既然《薪资福利管理规定》没有对“在职员工”作出规定及解释,那么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与《薪资福利管理规定》关于“在职员工”的解释不一致,且扩大解释的认定错误。根据《薪资福利管理规定》的7.6.1条规定“年终奖金数由公司管理层决定,具体分配方案另定”可知,年终奖最终发放的方案是另外确定的,奖金发放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另外确定的分配方案,即《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薪资福利管理规定》既然规定“具体分配方案另定”,那么《薪资福利管理规定》就是纲领性的要求,是大体要求,而《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才是具体实施标准,年终奖金发放的各项依据均应以《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为准,因此,巨力公司根据《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来为员工发放年终奖金,是合法合理的。《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是有公布出去的,虽然只公布两天后面撤下来,但并没有其他员工有异议,后面撤下来,并没有再出通告通知员工说原来公布的《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作废,那么就是继续执行的,且巨力公司也是按照这个方法执行的,原审法院认为未向员工正式公布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巨力公司提交的,兰立湘的年度绩效考核没有任何依据佐证,也没有向兰立湘进行公示而不采信的认定错误。巨力公司对员工进行的内部考核评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何考核、考核标准如何确定,考核采取什么方式等,都应该由巨力公司自行确定,同样对兰立湘的考核应由巨力公司进行,这是法律赋予的管理自主权,考核标准均可由巨力公司确定,因而,巨力公司对兰立湘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合法合理,对兰立湘进行的考核是依据主管对其表现而给予的评分,并非没有任何依据佐证,法院应予以采信该考核评分。四、原审法院按照兰立湘20**年12月的基本工资,结合兰立湘20**年度出勤情况计算兰立湘的年终奖,是引用《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办法》中的个别条款来计算的,既然原审法院认可、引用《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那就应按照该方法去判定巨力公司执行相关条款,而不是仅仅依据对兰立湘有利的片面条款,导致判片面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巨力公司无需支付兰立湘年终奖2718.3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兰立湘承担。被上诉人兰立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巨力公司是否需支付兰立湘年终奖金。巨力公司在《薪资福利管理规定》中只是规定年终奖发放时已离职的员工不再享有年终奖,而《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中将“在职员工”限定为“未办理离职手续及未递交离职单者”,两者明显存在不一致,《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扩大了不能享有年终奖的范围,因《薪资福利管理规定》属于总的规定,而《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只是属于具体的分配方案,且《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未向员工正式公布,由此可见不能依照《2013年花红发放的计算方法》将兰立湘排除在外。巨力公司决定在2014年8月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兰立湘虽已递交离职申请仍在岗,并未离职,巨力公司称兰立湘上年度绩效考核未达到发放年终奖的分数,但巨力公司提供的考核结果,既没有任何依据佐证,也没有告知兰立湘,应不予采信。故兰立湘有权依照双方确认的《薪资福利管理规定》获得2013年度年终奖。因巨力公司未对兰立湘20**年度的绩效、记过情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兰立湘20**年12月的基本工资2950元,结合兰立湘20**年度的出勤状况计算兰立湘的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巨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巨力精密设备制造(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