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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9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后花楼村后花楼屯,因卖粮一事,被告人韩某某用左拳将郑某某右眼眶打伤。经鉴定,郑某某面部外伤,额窦前壁两处骨折,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后花楼村后花楼屯,收粮人高某某、刘某因被害人郑某某抬高收粮价格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某(刘某连襟)酒后闻讯到村民陈某某家质问郑某某,后将其打伤,致郑某某面部外伤,额窦前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12日,韩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朱某某、刘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