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孙某某把婚姻为儿戏,经常与我发生矛盾,口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原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即能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