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执补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从众与王振侠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胡从众,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王振侠,女,1994年1月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胡从众申请执行王振侠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五刑初字第001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程度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