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四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杰与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杰,刘秀玲,广饶县畜牧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振杰,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秀玲,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饶县畜牧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厦。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永,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杰、刘秀玲诉被告广饶县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杰、刘秀玲,被告畜牧局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14时00分,杨高升驾驶鲁×××××大型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交叉口处,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东光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振杰、刘秀玲受伤。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高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查明,鲁×××××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鲁×××××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畜牧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振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秀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畜牧局辩称:鲁×××××车实际是我局车辆,但行驶证上写的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我方与另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方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4时00分,杨高升驾驶鲁×××××大型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交叉口处,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东光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刘振杰、刘秀玲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高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东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振杰、刘秀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杰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5日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83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魏久海护理。原告刘秀玲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5日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2257.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玉护理。护理人员刘玉、魏久海均属于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畜牧局,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马东光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2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杨高升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刘振杰、刘秀玲支付款项3088.6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原告刘秀玲及刘振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刘玉、魏久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东光驾驶被告畜牧局所有的车辆与杨高升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振杰、刘秀玲受伤,被告畜牧局应根据马东光的事故责任对二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根据杨高升的事故责任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振杰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确认为831元;原告刘振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50元(30元/天×5天);原告刘振杰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刘振杰的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200.90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原告刘振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00.30元(29222元/年÷365天×5天);原告刘振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刘秀玲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确认为2257.60元;原告刘秀玲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刘秀玲的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200.90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原告刘秀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刘秀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90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原告刘秀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大型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故本院在鲁×××××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确认原告刘振杰、刘秀玲的赔偿金额分别为290元和8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振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90元、护理费400.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8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991.20元,余款6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207.30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83.70元(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振杰支付款项831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秀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00.90元、护理费1200.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0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402.80元,余款190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571.98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1334.62元(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秀玲支付款项2257.6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振杰、刘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饶县畜牧局承担15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