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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李文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李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梅江一路53号。负责人张丹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立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明,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李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明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MZQF字02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款13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款的用途为持卡人李文明支付其购买三菱2.0汽车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为9%,即手续费为11700元,持卡人需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应免息的规定,且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MZQF字020号),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三菱汽车(车牌:粤MNC3**)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13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还款,后被告偿还了到期欠款,原告认为其具备偿还能力和意愿,便于2012年4月9日与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余下款项9万元进行重新分期,还款期限为24个月,即分24期还清,但从被告的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信用卡流水清单可知,其从重建分期后的第5期开始便未能足额还清到期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贵院判令:1、李文明立即偿还本金29964.70元(包含手续费)、滞纳金6781.48元、利息7503.34元(此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4249.52元;2、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三菱汽车(车牌:粤MNC3**)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粤MNC3**号注册登记信息簿各一份、借款借据、大额分期重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账户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李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明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MZQF字02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文明提供购车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分为36期。贷款用途为购买三菱2.0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700元。……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梅州科技路支行,账号:897263334508093001。……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自持卡人签字,经办行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李文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JMZQF字02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时设立,本合同一式叁份,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将该抵押物(粤MNC3**号三菱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借款130000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手续费率9%。期数36期。被告李文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文明开始能按约偿还本息,但从2012年4月起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对于该笔欠款重新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仍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进行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4.7元(包含手续费)、滞纳金6781.48元、利息7503.34元,合计44249.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明在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至起诉时合同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文明签订的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届满合同期限,故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在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明偿还借款本金29964.70元(含手续费分期)、滞纳金6781.48元、利息7503.34元(此息计至2014年12月12日),合计44249.5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以被告李文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三菱牌汽车(车牌号为:粤MNC3**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李文明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李文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64.7元(包含手续费、滞纳金6781.48元、利息7503.34元(此息计至2014年12月12日)合计44249.52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李文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若被告李文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文明提供的抵押物(粤MNC3**号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赖志明人民陪审员  钟元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