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生军与李凤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生军,李凤禄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夏生军,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李凤禄,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夏生军诉被告李凤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潘海龙、黄多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生军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明确了各自要求,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为被告建房,约定工价为290元/㎡。原告如期修建并在同年9月完工。共计修建面积142.8㎡,价款41412元,被告已支付2.8万元,下欠1341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房屋修建款13412元。被告李凤禄辩称,原告为被告清包工修建房屋属实,对下剩房屋修建欠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至今没有完工且修建的房屋质量存有问题,修建面积未经双方测量确认。工价为290元/㎡以及已给付2.8万元属实,被告至今没有装潢也没有入住。未完工方面具体有:1、房屋东侧和北侧的散水未制作;2、厨房墙砖、贮藏室墙砖和走廊墙砖未贴;3卧室和客厅墙面没有做压光处理;4、门套边没有粉刷;5、5处涨模包没有做打磨整平处理。质量方面问题具体有:1、现浇屋顶有缝隙透水,混凝土中掺有沙土;2、房屋高度低了20公分;3、西侧屋檐宽度应做60公分只做了30公分;4、后墙体整体不垂直;5、后墙基础深度不够;6、15个混泥土柱子短了8个影响了房屋高度,没有达到3.4米。原告整改了被告就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以清包工形式建房,同年6月房屋修建中,原被告补充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为砖混全现浇结构,工价为290元/㎡,修建面积由双方丈量,前挑檐及一侧散水计入丈量面积,劳务费基础完工付30%,墙身到家付70%,具体要求室内墙面平整、地板砖空鼓不超过4%。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图纸,但始终参与修建并监督施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勘测确认,原告实际修建面积143.031㎡,房屋高度3.13米,前雨檐宽0.28米,西雨檐宽0.27米,房屋东墙下、北墙下散水未制作,室内墙体5处涨模包没有做磨平处理,贮藏室北窗砌体不完整。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修建合同、被告提交的16张照片及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测确认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是组织劳力到原告家中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施工工序是由被告现场监督,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系典型的清包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房屋修建人工费13412元。被告虽提出房屋高度低了20公分、雨檐宽度窄了30公分、后墙基础深度不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约定标准,加之被告在现场监督施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厨房墙砖、贮藏室墙砖和走廊墙砖没贴,但未提交该工作量包含在290元/㎡工价中的证据,原告矢口否认,加之原告同期在被告所在村社修建的房屋,装饰贴砖均是另行议价的事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现浇屋顶有缝隙透水,混凝土中掺有沙土,但证据不足,若造成现实损害,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的门套边没有粉刷,此项工作在门套装饰时可一并完成。经现场勘测确认,房屋东侧和北侧的散水没制作,贮藏室北窗砌体不完整,5处涨模包没有做打磨整平处理均属实,本院勒令原告修正,原告至今没有整改,综合被告入住的需求,可由被告自行完成,综合考虑扣除原告2000元人工费以作弥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凤禄给付原告夏生军房屋修建下欠人工费11478.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夏生军承担35元,被告李凤禄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5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玉峰审判员 潘海龙审判员 黄多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工费计算方法:房屋修建人工费:东西长度加西侧散水宽度之和与南北长度加南雨檐宽度之和相乘的积(单位:米㎡元)(16.65+0.5)×(8.06+0.28)×290=143.031×290=41478.99(元)41418.99-28000=13478.99(元)13478.99-2000=11478.99(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