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晓锋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志成、李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晓锋贸易有限公司,谢志成,李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晓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坑口工业区。企业代码:68057835-8。法定代表人:袁锦棠。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成,男。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平,女。上诉人东莞市晓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志成、李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查明: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晓峰公司一审时主张涉案货款是谢志成与晓峰公司直接交易而欠下的,据此要求谢志成承担责任;而谢志成则主张其与晓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涉案货款是东莞市创隆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公司)与晓峰公司之间的交易欠下的,创隆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原审根据双方的证据与陈述认定晓峰公司与谢志成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晓峰公司对此事实并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在二审中确认是与创隆公司之间的交易,因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谢志成并不是涉案货款的交易主体。晓峰公司上诉时主张谢志成是自愿承担创隆公司的债务,并以此要求谢志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由于晓峰公司确认其是与创隆公司发生交易,主张谢志成是自愿加入承担创隆公司的债务,故晓峰公司主张与谢志成的法律关系有变化。谢志成债务加入承担的责任要以创隆公司的债务为前提。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和保障创隆公司的权利,应当追加创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16763.62元,由本院依法退回东莞市晓锋贸易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林辉芳审 判 员 杜志强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