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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旺嘉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黄山市旺嘉化工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定代表人江建华。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旺嘉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定代表人朱巍。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旺嘉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严  毅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