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叶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洪军,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梁,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运良,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军诉被告叶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梁,被告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辉、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0年7月5日前出资2288万元委托原告购买香港上市公司股票。2010年8月6日,原告将被告投资购买的股票过户至被告名下。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备忘录》,约定:1、被告的投资款共计5360万元转为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沃邦公司,对应石楼西项目煤层气相关权益)2.6820%股权。2、该部分股权以江苏哲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信天公司)持有的形式进入中海沃邦公司。3、被告将现持有的环球能源资源股票(证券代码:HK8192,以下简称HK8192股票)合计1亿股退回给原告。4、被告待中海沃邦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股票划转给原告指定的香港股票账户。2012年6月11日,中海沃邦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哲信天公司变更登记为其股东。但截至原告具状之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将其持有的HK8192股票1亿股退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按2012年6月18日市值计算的HK8192股票1亿股的价款860万元港币,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99.266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亿股HK8192股票的价款,被告认为,在此之前原告应先向被告清偿到期欠款,但原告未予清偿,故被告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二,原告在协议中指定将过户资料存放于案外人郭某处,但郭某明确向被告表示不愿接受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投资关系涉及到HK8192股票,根据相关协议,原告还需向被告交付1.8亿股HK8192股票,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故双方就该股票的债权债务相抵销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股票1亿股的价款,原告反而应向被告支付0.8亿股该股票。另,已有被告的债权人向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及7月20日,被告叶军投资2260万元委托原告王洪军购买HK8192股票1亿股,该部分股票登记于叶军名下。2010年9月30日,叶军投资4100万元委托王洪军购买HK8192股票2亿股,该部分股票被王洪军借回。2011年4月29日,王洪军、叶军与案外人李某甲签订《备忘录》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对叶军于2010年7月委托王洪军购买1亿股HK8192股票的投资,王洪军另行给予叶军1000万股该股票的补偿。对王洪军于2010年10月向叶军借回的2亿股HK8192股票,叶军可选择:1、王洪军无须归还给叶军,并同意由此变更为叶军对山西石楼西区块永和煤层气项目(以下简称石楼西项目)中代表项目2%权益的股权以及对环球能源资源公司(证券代码:HK08192)控股股东康宝公司2%股权的投资,王洪军同意在法律允许变更的情况下,将努力确保叶军在相关公司中直接成为登记股东……;2、协商另议。2012年5月23日,王洪军与叶军及案外人李某甲、郭某、朱某、阮某、戴某甲、寇某甲、花某签订《关于确认山西石楼西项目权益之全体股东会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有:鉴于王洪军(或其指定人士)与案外人王国巨(或其指定人士)通过中海沃邦公司共同拥有石楼西项目的若干项目发展和产品分配之全部权益,而中海沃邦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实质由王洪军享有,王洪军或其指定人士代表全体股东拥有石楼西项目归属于中海沃邦公司之全部权益的50%等事实,各方同意郭某、朱某、叶军、阮某、戴某甲、寇某甲、花某等股东权益全部归属到哲信天公司,由该公司持有石楼西项目归属于中海沃邦公司11.8391%的权益,该公司进而成为享有中海沃邦公司11.8391%股份的实名股东,其中,叶军持有的股份权益为2.6820%;王洪军承诺于该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将哲信天公司确认为中海沃邦公司的股东,在王洪军完成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后,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关于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郭某、朱某在取得中海沃邦公司的股权之后即放弃此前约定享有的HK8192股票以及康宝公司的权益,但中海沃邦公司石楼西项目需在环球能源资源上市的,仍可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相关权益。同日,叶军与王洪军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鉴于叶军于2010年7月6日及7月20日投资人民币2260万元委托王洪军购买HK8192股票1亿股,于2010年9月30日投资人民币4100万元委托王洪军购买HK8192股票2亿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投资中的1000万元由王洪军退回给叶军,另支付100万元利息,合计1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余款80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另5360万元转化为叶军持有中海沃邦公司(对应石楼西项目)2.6820%的股权,该部分股权以哲信天公司持有的形式进入中海沃邦公司,叶军同意将其持有的1亿股HK8192股票退还给王洪军;该协议签署后即将办理股票过户的相关手续并存放于案外人郭某处,待中海沃邦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股票划转给王洪军指定的香港股票账户。2012年5月31日、6月13日,王洪军委托案外人李艳分别向叶军付款200万元、80万元,合计280万元,尚有520万元未支付。中海沃邦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投资人之一北京沃邦能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哲信天公司,哲信天公司持有中海沃邦公司11.84%的股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申请当日准予变更登记,并请中海沃邦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等。审理中,叶军称: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中“郭某、朱某在取得中海沃邦公司的股权之后即放弃此前约定享有的环球资源能源股票以及康宝公司的权益”中的“此前约定”,是指王洪军、叶军及案外人郭某、朱某、戴某甲、阮某等人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王洪军与各投资人就各自的投资款转化为石楼西项目的股权及HK8192股票达成一致意见;王洪军以该协议需要保密为由要求将该协议存放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保管箱,保管箱是以王洪军的外甥郄某甲的名义申请,密码和指纹由郄某甲掌握,钥匙由朱某掌管。依据该份协议,王洪军应当给付叶军1.8亿股HK8192股票。对此,王洪军称:其与叶军及案外人郭某、朱某、戴某甲、阮某等人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非叶军所称的上述协议,而是另一份协议。王洪军遂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银兴控股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以下简称银兴股权协议)1份。对银兴股权协议,叶军认为:银兴股权协议与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因为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提及“环球资源能源股票以及康宝公司的权益”等内容,而银兴股权协议则无此内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杨振与王洪军、李晓梅及叶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玄锁民初字第673号)中,杨振为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8月2日协议存在的事实,申请证人郭某、朱某、阮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进行调查。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叶军、王洪军、朱某、阮某还有证人等人共同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到HK8192股票的问题,该协议存放于平安银行的保管箱里,是阮某、朱某与郄某甲共同去平安银行办理的,保管箱的钥匙由朱某掌管,密码和指纹由郄某甲掌握,但好像没有签订共管协议;存放于平安银行保管箱的协议就是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中“此前约定”所涉协议,虽然证人及朱某在取得中海沃邦公司股权之后即放弃HK8192股票及康宝公司的权益,但其他人并没有放弃。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朱某与王洪军、叶军、郭某、阮某、戴某甲等人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股权投资的协议,大家均同意按投资金额相应分配石楼西项目的股权和HK8192股票,该协议保存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保管箱里,由朱某、阮某与郄某甲共同去平安银行办理的,密码和指纹是由王洪军指派郄某甲掌握的,保管箱的钥匙由朱某保管,但没有签订共管协议;存放于平安银行保管箱的协议就是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中“此前约定”所涉协议,虽然朱某及郭某在取得中海沃邦公司股权之后即放弃HK8192股票及康宝公司的权益,但其他人并没有放弃。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8月初,阮某与叶军、郭某、朱某、戴某甲、李某甲等人签订了协议,其中阮某投资的4100万元转为1.7亿股HK8192股票和石楼西项目1.4643%的股权,协议保存于平安银行的保管箱里,是阮某、朱某与郄某甲共同去平安银行办理的,保管箱的密码由郄某甲掌握,钥匙由朱某保管,但没有签订共管协议;存放于平安银行保管箱的协议就是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中“此前约定”所涉协议,虽然郭某及朱某在取得中海沃邦公司股权之后即放弃HK8192股票及康宝公司的权益,但阮某及其他人并没有放弃。证人朱某庭后提交了编号为A03902的钥匙两把。经本院至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进行调查:2011年8月4日,郄某甲向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租赁编号为A03902的保管箱,开箱设置为钥匙和预留指纹,朱某提供的两把钥匙即为该保管箱的钥匙,租赁期限为1年,后郄某甲申请续租,续租的期限至2014年8月4日;2012年8月17日、2014年4月10日,郄某甲以钥匙丢失为由两次申请凿箱,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均同意了郄某甲的凿箱申请,但该行并不知晓保管箱内的物品情况。对上述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结论,叶军无异议。王洪军提出:对法院的调查结论无异议,但三名证人只陈述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协议,但无法确定证人所陈述的协议是否存在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当时存放于保管箱内的协议即为银兴股权协议。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2012年5月23日《关于确认山西石楼西项目之全体股东会备忘录》、《委托付款指令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673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叶军是否对原告王洪军享有法定抵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军认为涉案全体股东备忘录第6条中的“此前约定”即指其所主张的全体投资人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涉及HK8192股票的协议中的约定,并提供了作为投资人的郭某、朱某、阮某在本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67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陈述了2011年8月2日全体投资人共同签订了涉及各投资人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而享有相应石楼西项目股权及HK8192股票权益的协议,该协议即为全体股东备忘录第6条中的“此前约定”,三名证人对协议签订时间、地点、主要内容以及协议签订后存放于平安银行保管箱的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与叶军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叶军所主张的协议真实存在。王洪军虽称存放于平安银行保管箱里的协议即为各投资人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银兴股权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无全体股东会备忘录第6条提及的“环球资源能源股票以及康宝公司的权益”等内容,故王洪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至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的调查结论相一致,足以证明各投资人共同决定将他们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存放于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保管箱,保管箱以王洪军指定的案外人郄某甲名义申请,并使用郄某甲的指纹,保管箱的钥匙由证人朱某保管,且经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确认,朱某提供的编号为A03902的钥匙即为郄某甲所租赁的保管箱的钥匙。虽然没有签订关于共同保管保管箱的协议,但各投资人以钥匙和指纹分属于不同的保管人的行为表明他们对保管箱共同管理。但郄某甲却擅自以钥匙丢失为由两次申请凿箱,而原告又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叶军主张全体股东签订于2011年8月2日涉及HK8192股票权益的协议约定王洪军应支付叶军1.8亿股HK8192股票(系由2%康宝公司股权折合而来),且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王洪军拒不提供该协议,故应推定叶军的主张成立。叶军与王洪军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备忘录》时,对叶军投资4100万元委托王洪军购买后又被王洪军借回的2亿股HK8192股票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均同意王洪军无须归还给叶军,并同意由此变更为叶军对石楼西项目中代表项目2%权益的股权以及对康宝公司2%股权的投资,双方也可另行协商处理办法。在各投资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全体股东备忘录时,在该备忘录的最后一条特别注明郭某、朱某在取得中海沃邦公司股权之后即放弃此前约定的HK8192股票及康宝公司权益,而没有注明其他人也放弃他们享有的HK8192股票及康宝公司权益。因各投资人对HK8192股票享有的权益属于重大利益,如果放弃则不可能不做出书面说明。现无任何证据也无任何理由表明叶军放弃该权益而只享有对石楼西项目的权益,因此,叶军仍享有此前约定的HK8192股票的相关权益。故王洪军认为其与叶军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极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叶军应当退还给王洪军1亿股HK8192股票,但王洪军应当支付给叶军1.8亿股HK8192股票,且叶军可以随时要求王洪军支付。故叶军对王洪军享有法定抵销权,叶军行使法定抵销权后,王洪军仍应向叶军交付0.8亿股HK8192股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