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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汪建国与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国,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国,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龙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男,1955年8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汪建国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山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宝、上诉人天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8日汪建国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天劳仲裁字第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山建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7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2013)天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山建筑公司未缴纳汪建国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3日汪建国到天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第126小学教学楼工地工作。2012年6月26日10时许,汪建国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当即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救治:1、腰1椎体爆裂骨折经后路全椎板切除减压;脊髓、神经根管探查;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横突间植骨融合术;2、双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汪建国住院35天,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侧跟骨骨折;3、左踝骨骨折;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失。出院医嘱为全休8周,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汪建国出院后,未向天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建国于2012年6月26日10时许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同年8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乌残劳鉴定第1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汪建国伤残七级,汪建国支付伤残鉴定费330元。2014年10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确定汪建国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4年10月22日汪建国就诊治疗于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支付相关费用518元,天山建筑公司认可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2014年11月14日汪建国到新疆职业病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汪建国于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8天。同年12月5日新疆职业病医院出具汪建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票据金额为15752.70元。2012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向汪建国开具2538.4元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张及发票明细。2014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向汪建国开具1102.65元、655.5元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二张及发票明细。以上三张票据及发票明细未记载汪建国相关病情。2013年1月21日汪建国出具收条,证明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审庭审中,汪建国出具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合计金额2980元。2014年10月22日汪建国以要求与天山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2年10月1日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0元;3、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4、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5、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陪护费2767.82元;6、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31.95元;7、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鉴定费330元;8、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612.5元;9、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7234.94元;10、驳回汪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天山建筑公司未给汪建国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汪建国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汪建国于2014年11月14日因工伤二次手术治疗并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5752.70元,系合法支出费用。对汪建国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15752.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汪建国在2012年期间的工资标准,故认定汪建国2012年期间的工资为当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工资3643元。停工留薪期限以2014年10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为准,确定汪建国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407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一个月×3643元/月+3643元/月÷21.75天×5天)+3643元/月×3个月]。汪建国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96000元,在1540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第十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汪建国因工伤于2012年住院治疗35天,2014年住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53天,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汪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927.5元(计算方式:25元/天×53天住院天数×70%)。汪建国在本案中仅要求支付住院35天的伙食补助费875元,未超过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金额范围,在8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汪建国于2012年6月发生工伤后,住院35天,天山建筑公司未派员护理,亦未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汪建国支付护理费,应当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由于天山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43元作为护理费计算基数,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汪建国护理费4478元(计算方式:1个月×3643元/月+3643元/月÷21.75天×5天)。汪建国要求支付护理费4339元,未超过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金额范围,应在433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汪建国月平均工资以3643元为标准,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39元(计算方式:3643元/月×13个月),汪建国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应在4753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汪建国于2014年10月22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当以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为标准,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计算方式:3962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计算方式:3962元/月×9个月)。汪建国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25.25元,应在832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汪建国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82.25元,应在3565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对汪建国要求解除与天山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2014年10月22日汪建国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汪建国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30元应当由天山建筑公司承担,对汪建国要求支付鉴定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汪建国发生工伤后,行动不便,在就医治疗期间、多次仲裁及诉讼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汪建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汪建国要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汪建国自2012年4月3日入职天山建筑公司至同年6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82元(计算方式:2012年5月3日至6月3日,合计1个月×3643元/月+3643元/月÷21.75天×6月4日至6月25日合计17个工作日)。汪建国于2012年6月26日发生工伤,后实际未向天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故对汪建国要求支付11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在648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山建筑公司认可汪建国于2014年10月22日支出医疗费用518元,对此应予以确认。2012年8月1日、2014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向汪建国开具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及发票明细,均系汪建国住院治疗期限以外时间开具,且没有记载治疗内容与其工伤有关,故对汪建国要求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51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汪建国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013年1月21日汪建国出具收条,证明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工资已全部结清。汪建国再次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汪建国出具的收条系自认2012年6月26日前的工资已结清;其次,汪建国自2012年6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向天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事实。对汪建国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汪建国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二次治疗费用15752.70元;三、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407元;四、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五、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护理费4339元;六、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39元;七、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八、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九、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鉴定费330元;十、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交通费1000元;十一、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自20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82元;十二、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医疗费用518元;十三、驳回汪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工作期间每天工资220元,月工资为6600元,原审判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且我发生工伤后未提供劳动,对此我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天山建筑公司不支付我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错误。我已就医疗费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六、十一、十二、十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在原审中的相应请求。上诉人天山建筑公司针对汪建国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汪建国的工资标准应按照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瓦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月工资2240元予以计算,我公司未拖欠汪建国工资,汪建国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天山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建国二次治疗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且已确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不应再支付二次治疗费,亦不应支付其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建国治疗工伤住院35天,医嘱全休8周,停工留薪期为91天,应以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瓦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月工资2240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汪建国一次伤残补助金亦应以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瓦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月工资2240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以2012年度护工工资172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我公司仅同意支付汪建国交通费2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十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汪建国针对天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十项正确,原审判决第三、六项应以我每天工资22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汪建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本案事实的认定有(2013)天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出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鉴定费收据、收条、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关于汪建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汪建国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汪建国上诉称其受伤前每天工资220元,月工资6600元(220元×30天),有当时的工程承包人在其与天山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天山建筑公司认可当时的工程承包人确是如此陈述,但认为是计件工资,不能换算成月工资,对汪建国主张的月工资6600元不予认可,其亦上诉主张按乌鲁木齐市2012年劳动力市场瓦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月工资2240元确定汪建国月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天山建筑公司当时将其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招用汪建国提供劳动,以致天山建筑公司未对汪建国实施管理,亦不掌握汪建国工资发放情况。汪建国工作不足3个月即受到事故伤害,且按其所称月工资6600元中包含加班费,而加班费不能计入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在此情形下,按照乌鲁木齐市同行业的工资指导价作为确定汪建国月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汪建国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乌鲁木齐市2012年劳动力市场砌筑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月工资2240元,该工资标准不低于乌鲁木齐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84元的60%,应以该工资标准确定汪建国月工资额,天山建筑公司应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0元(2240元×13个月)。原审判决确定汪建国月工资标准不当,以致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天山建筑公司上诉称按月工资224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汪建国上诉称按月工资66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汪建国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汪建国是七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2014年10月22日汪建国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与天山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汪建国于2014年11月14日二次住院治疗工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山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即不支付汪建国二次治疗费15752.7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天山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汪建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建国仅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其第一次住院35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计算汪建国第二次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错误。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工伤职工伙食补助每天18元的标准,天山建筑公司应支付汪建国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35天)。天山建筑公司关于其不支付汪建国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汪建国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汪建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7月30日出院时医嘱全休8周。汪建国自此后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既未住院治疗工伤亦无需要休养的相关医嘱,汪建国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未载明起止时间,仅明确停工留薪期3个月,应视为对上述停工留薪期91天(35天+7天×8周)事实的确认。以乌鲁木齐市2012年劳动力市场砌筑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工资2240元为标准计算,天山建筑公司应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6794.67元(2240元÷30天×91天)。(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7234.94元,天山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公司认可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7234.9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天山建筑公司上诉称汪建国停工留薪期91天,应以月工资2240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汪建国上诉称按月工资66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汪建国主张的护理费。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汪建国住院治疗3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天山建筑公司未派员护理,应按乌鲁木齐市2012年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月工资1720元为标准支付汪建国护理费2006.67元(1720元÷30天×35天)。(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陪护费,即护理费2767.82元,天山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公司认可支付汪建国护理费2767.8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天山建筑公司上诉称汪建国护理费应以2012年度护工工资172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以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错误。(六)关于汪建国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汪建国自2014年4月3日与天山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12年6月26日受到事故伤害,此后再未提供劳动,天山建筑公司应支付汪建国2014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90.80元(2240元+2240元÷21.75天×17天)。(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31.95元,天山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公司认可支付汪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31.95元。汪建国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31.95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七)关于汪建国主张的交通费。汪建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票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天山建筑公司不应支付汪建国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天山建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支付汪建国交通费200元,本院支持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交通费20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八)关于汪建国主张的医疗费、拖欠工资,以及赔偿金。汪建国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天山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汪建国2014年10月22日就诊的医疗费518元,汪建国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实是治疗工伤的花费,原审判决支持天山建筑公司支付汪建国医疗费518元,并无不当。汪建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建国出具的收条表明其2012年6月26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汪建国自2012年6月26日受伤后,天山建筑公司应支付其9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后汪建国未提供劳动,天山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且汪建国与天山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已解除。因此,汪建国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汪建国要求解除与天山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天山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汪建国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九、十二项即:汪建国与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鉴定费330元;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医疗费用518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407元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7234.94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四、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护理费4339元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护理费2767.82元;五、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39元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0元;六、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交通费1000元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交通费200元;七、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自20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82元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31.95元;八、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三项即: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建国二次治疗费用15752.70元;驳回汪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汪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汪建国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汪建国;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汪建国、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汪建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述给付义务,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   佩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