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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与贾小霞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贾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银座家居一楼。代表人:孙伟,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小霞,济南尚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因与被申请人贾小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普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店长,负责销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绩效工资300元。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甚至旷工,申请人多次批评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拒绝改正错误,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严重影响了店面的正常经营,给店面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与其主张的出勤天数严重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受聘在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人应依法依约支付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与被申请人主张的出勤天数严重不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行店长职责,且多次请假甚至旷工,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绩效工资及应扣发被申请人的工资,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拒付绩效工资和因请假扣发工资的具体情形没有做出约定,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