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姬胜强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胜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姬胜强,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元存,男,现年49岁。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庞国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姬胜强诉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存,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的负责人庞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挂靠的形式,由被告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宇通客车一辆,由原告经营营运秦安县至静宁县路段。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挂靠费2600元、安全互助金400元,原告需预先交付被告7万元(定金5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购置车辆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交付被告7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2015)字第09号便函一份,并让原告给被告汇款34.9万元。当天原告之女姬苗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提供的户名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4.9万元。随后原告订购了2015年1月25日K630次天水至郑州的火车票二张,准备前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接车。2015年1月26日原告接到了被告的电话,被告告诉原告让其到福建厦门金龙客车厂接车,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用厦门金龙客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要求原告购买厦门金龙客车已属违约。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购车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所交付被告的所有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购车款36.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给付原告36.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该款给付之日);2.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3.赔偿车票损失400元、接车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互之间委托的关系,双方只是意向合作经营。秦安客运分公司隶属于天嘉交运集团公司。受原告经营秦安至静宁班线的申请,集团公司作了大量的工作和投入,通过了所申报班线的审批后,进入了购车环节。按集团公司规定,所购车型由集团公司决定,融资人可以建议,但仅作参考。鉴于秦安至静宁班线的特殊性,集团公司通过几次协商将厦门金龙牌客车调整为原告所要求的宇通牌客车后,原告称啥车型都不要了,要求退款。集团公司也没有不退款的意思,只是要按工作程序来办理,在没有满足退款期望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了诉讼。企业的经营行为有时不是以法律的角度能理解和以法律手段能解决的,我公司愿意随时退还原告419000元的融资购车款。双方彼此都有口头约定和所谓违约,也都是经营思路的调整,在道路客运经营中很正常,相互也不能追究法律责任,双方也无借贷关系,不存在产生利息。所谓定金根本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违约;2.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定金;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目的:2014年12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7万元,其中5万元定金、2万元其他费用;该清单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附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原告妻子和女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女儿姬苗苗的账户付给被告34.9万元。3.被告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约定的车型为宇通牌客车,被告出具证明,由原告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接车。4.火车票(复印件)2张,证明目的:原告与司机马子生接车车票损失400元,司机的误工费1000元。5.证人张某某(与原告有姻亲关系)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购车向其贷款20万元,约定利息1.5分。6.证人赵某某(与原告有姻亲关系)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因购车向其贷款15万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火车票是不是用来接车的不知道。原告对证据5、6-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6-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4虽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因准备接车实际上购买了火车票,花费400元。证据5、6-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已经付给被告41.9万元。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姬胜强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以挂靠的形式,出资由被告购买客车一辆,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秦安县至静宁县路段的客车运输,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2014年12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7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又通过女儿姬苗苗的账户付给被告购车款34.9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介绍信一份,让原告持信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接宇通牌客车,介绍信内容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经营者姬胜强前来贵公司接车,请接洽,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后原告购买了2015年1月25日19时42分天水至郑州的火车票2张,准备接车。2015年1月25日,原告准备乘车去郑州接车时,因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购买厦门金龙牌客车,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接车型变更为购买厦门金龙牌客车,不接宇通牌客车,原告就没有乘车去郑州接车。由于原告不同意购买金龙客车,要求被告退款,不经营上述线路,未经被告同意。后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又同意按原告要求购买宇通牌客车,但原告以被告已经违约为由,坚持要求退款,不购买客车继续经营客运。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车款,支付利息,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愿意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41.9万元;但双方对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等问题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挂靠的形式,出资由被告购买客车一辆(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秦安县至静宁县路段的客车运输,同时给被告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为履行挂靠经营合同均做了必要准备,约定了要购买的车型,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客运线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15年1月21日,在购车环节中,双方约定的购买车型为郑州宇通牌客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接车介绍信;但在原告准备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接车时,被告单方决定不购买宇通牌客车,变更为购买厦门金龙牌客车,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即给原告购买约定的宇通牌客车。后经协商,被告又同意给原告购买宇通牌客车,履行原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仍有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拒绝继续挂靠经营,直接要求退款,亦属违约行为,不完全是被告单方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付41.9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41.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而且,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付给被告购车款后,被告单方决定变更车型违约在先,是造成合同解除的起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此后协商过程中,被告又同意购买约定车型,双方仍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原告拒绝继续履行挂靠合同,亦属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违约程度,应酌情由被告承担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日付给被告的7万元中,包括定金5万元,其他费用(宣传费)2万元,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约定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条规定,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给付定金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定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014年12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的7万元应当推定为购车款,原告共付给被告购车款41.9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车票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购票准备接车,但因被告通知变更车型,原告并未乘车,乘车前可以退票,应按退票损失20%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0元。由于该损失是因被告单方变更车型造成的,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接车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没有去郑州接车,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咨询本院主审法官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返还原告姬胜强购车款41.9万元及其利息(其中7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34.9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姬胜强火车票损失80元;三、驳回原告姬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7.5元,由原告负担1317.5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瑞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