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春生与赵自伟、张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赵自伟,张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黄春生。被告:赵自伟。被告:张飞燕(又名张飞玄)。原告黄春生诉被告赵自伟、张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生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夫妻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到期后经催讨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利息36个月,按1.5%计算21600元,合计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自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赵自伟签字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自伟、张飞燕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自伟、张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生借款4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616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自伟、张飞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