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保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5婚生儿子鲁某甲。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行家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鲁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原、被告及子女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据2,2013年9月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但残缺不全,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5婚生儿子鲁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鲁某甲。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昌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