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君与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林秀兰(已于前年去世)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沈明辉、次子被告沈某乙和三子沈明毅。原告夫妻有祖遗房屋,在1991年元月分家时,将二层楼房一间,连同晒台、猪舍及西半厅(四至:东至沈建海东半厅,西至沈金福房屋,南至沈明山共墙,北至田)分给被告沈某乙,另两处房屋分给沈明辉、沈明毅。由于被告分得财产较多,应拿出7000元补偿沈明毅,并约定原告夫妻可居住在被告分得房屋中的“内房楼下间”至去世。分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的房屋。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其儿子回家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原告到长子沈明辉的房屋居住,沈明辉不同意,被告将原告的床铺搬到沈明辉房中。沈明辉知道后,又将床铺放置在厅中,并要求原告仍回被告房屋居住,现三个儿子均不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沈某乙将其分家所得的位于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南雅园52-4号房屋中的内房楼下间[四至:东至西半厅,西至沈金福房屋,南至沈明山共墙,北至晒台间(现由被告改为厨房)]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兄弟沈明辉、沈明毅在分家《合约书》中约定的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指原告小儿子沈明毅所分得的房屋其中一间,即应由沈明毅提供其房屋给原告居住,而不是被告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也在《合约书》签订后长期居住在沈明毅的房屋,所以原告诉求被告将分得的房屋提供给其居住,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沈某甲提供证据1.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与诏安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沈某甲又名沈建勲、沈建芬的事实;2.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其妻林秀兰共生育三子四女,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沈明辉、次子沈某乙和三子沈明毅,女儿分别沈婉娟、沈婉琼、沈婉芳、沈婉卿的事实;3.《合约书》,证明被告与其兄弟沈明辉、沈明毅于1991年元月在原告夫妻主持下分家,并签订《合约书》,《合约书》中约定被告所分得房屋中的“内房楼下间”应由原告夫妻使用至去世的事实。被告沈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约书》约定的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指原告小儿子沈明毅所分得的房屋其中一间。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到本案讼争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本院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约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约书》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其妻林秀兰(已去世)共生育三子四女,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沈明辉、次子被告沈某乙和三子沈明毅,女儿分别为:沈婉娟、沈婉琼、沈婉芳、沈婉卿。1991年1月,沈明辉、沈某乙、沈明毅在原告夫妻主持下进行分家,并订立一份《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原告夫妻将位于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南雅园52-4号院落内的祖遗楼房两座分给沈明辉、沈某乙,其中沈某乙分得内房间(面积十一槽,共二层,楼上楼下各一间)连同北面晒台间、猪舍及西半厅,四至:东至沈建海东半厅,西至沈金福房屋,南至沈明山共墙,北至田;沈明辉分得外房间(面积九槽,共二层,楼上楼下各一间)连同南面晒台间,四至:东至公巷,西至沈金福共墙和天井,南至沈金福共墙,北至公共门楼,另加上自留地一块面积二分,作为今后新建房之用;沈明毅因其自幼过房给原告之弟沈建新,故继承其祖父沈启君和祖母田锦仙的遗产;“内房楼下间”应由原告夫妻居住到其去世为止;沈明辉支付2500元、沈某乙支付7000元给沈明毅作为维修旧房之用。《合约书》签订后,沈明辉、沈某乙各自掌管使用其所分得的房产。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居住在被告分得的内房间的楼下间。2015年5月1日,被告因其儿子(在厦门工作)回家居住住房紧张,将原告的床铺搬离其所住房间。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沈某乙分家所得的房产位于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南雅园52-4号,具体四至:东至沈建海东半厅,西至沈金福房屋,南至沈明山共墙,北至田(现为空地),包括内房间一间二层、北面晒台间一间(现由被告改造成厨房)、猪舍一间(现由被告改造成饭厅)及西半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乙作为原告沈某甲的子女,对父亲沈某甲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退休后虽有经济来源,无需子女支付赡养费,但原告已将祖遗房产通过分家赠与被告沈某乙等子女,被告等子女理应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以安度晚年。被告等子女分家时所签订的《合约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依照《合约书》约定将其分得房产中的内房楼下间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合约书》所约定的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指沈明毅所分得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因为《合约书》约定被告分得的房屋包括内房间(楼上楼下各一间),约定提供给原告居住的房间为“内房楼下间”,即指其内房间中的楼下一间,并不会产生歧义。其次,据原、被告一致陈述,沈明毅继承其祖父、母遗留的房产位于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南雅园87-1号(简称南雅园87-1号房屋),与沈某乙、沈明辉所分得的房产不在同一地点;且在分家时,南雅园87-1号房屋为平房,分家后沈明毅才用沈某乙、沈明辉支付的补偿款增建为现在的二层楼房,即在分家时南雅园87-1号房屋不存在楼上、楼下的区别;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其分家所得的位于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南雅园52-4号房屋中的内房楼下间[四至:东至西半厅,西至沈金福房屋,南至沈明山共墙,北至晒台间(现由被告改为厨房)]交付原告沈某甲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