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以力。被告王某某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江西省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协议还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1000元/月支付王某某乙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生活费合计27000元;2、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30日生长女王某某丙,2006年10月17日生次女王某某乙。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王某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十八岁;第三条中约定被告补贴原告50000元,1年内付清。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王某某丙的生活费及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王某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及在协议签订1年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王某某乙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00元。二、被告王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补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某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7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