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梁海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诉被告梁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梁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饲养场东边厂房5间、北排房5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双方没有补签书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清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承租原告的饲养场东边厂房5间、北排房5间,恢复租赁上述房屋原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租赁费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天22元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其腾清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为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建辩称,我于2006年开始租了原告的饲养场东边厂房5间、车库往东第二、三、四间房,2013年之前每年租赁费3000元,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4100元,2014年的租赁费未交。合同已到期,应该给原告腾房。我于2006年在东厂房北头盖了一间锅炉房,2014年又盖了3间房,在原告的东厂房里搭建平台,分散罐三个,并在2014年10月份对承租的八间房做了房顶。在进行这些工程之前,均在当时就得到了粮油公司主管饲养场的老许的同意。以上我的损失为85000元。2012年、2013年没有审证导致作废,于2014年重新办理的环保证及营业执照共花费38000元,以上共计123000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粮油公司2013年、2014年将位于韩陵镇东梁贡村东南的饲养场内东厂房5间、北排房3间(即车库往东第二、三、四间房),共8间房出租给被告梁海建使用,租赁费为每年41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梁海建缴纳了2013年的租赁费4100元,原告粮油公司出具了租赁费票据。2014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饲养场东厂房5间、北排房3间(即车库往东第二、三、四间房),共8间房出租给被告梁海建使用,且均认可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海建未缴纳2014年的租赁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粮油公司提供的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租赁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应腾清并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海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给付租赁费,故原告粮油公司请求被告梁海建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粮油公司主张租期届满后被告梁海建腾清承租饲养场东边厂房5间、北排房5间,恢复租赁上述房屋原状的请求,由于双方均认可饲养场东厂房5间、北排房3间(即车库往东第二、三、四间房),共8间房出租给被告梁海建使用,故被告梁海建应腾清承租的饲养场东厂房5间、北排房3间(即车库往东第二、三、四间房)并交付原告;原告粮油公司主张被告梁海建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赁费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天22元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其腾清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为止的请求,由于2013年、2014年度租赁费为每年4100元,故被告梁海建应支付给原告粮油公司2014年度租赁费4100元,每日为11元,因被告梁海建在租期届满后未及时腾清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每天11元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关于被告梁海建辩称其损失123000元应由原告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并交付承租的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场东厂房5间、北排房3间(即车库往东第二、三、四间房);二、被告梁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租赁费4100元,并支付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损失(按每天1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