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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奕民与东莞市联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奕民,东莞市联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叶奕民,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森叶劳保用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联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才学。原告叶奕民诉被告东莞市联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转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劳保产品的供应商,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提出采购要求,原告按照被告采购需求送货,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原告按被告采购要求按时向被告提供货物,但是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交易,但因双方没有对账无法确认未付款项。被告应于原告进行对账之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森叶劳保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以下均统称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通过下采购订单的方式要求原告送货,原告依约送货。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约定2014年4月至5月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4年6月至7月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张送货单,其中2014年4月16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540元,签收人员不详;2014年4月19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80元,有齐芬的签字;2014年5月4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350元,有汪海明的签字;2014年5月15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350元,有戴某的签字;201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350元,有汪海明的签字;2014年6月23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350元,有汪海明的签字;2014年7月15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350元,有汪海明的签字,所有送货单上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不确认2014年4月16日、4月19日、5月4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没有申请对送货单上齐芬、汪海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5日的送货单(退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除相应的退货款108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送货单(退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森叶劳保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森叶劳保用品商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负担。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依约送货,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拟以证明。经核实,对于被告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不确认的2014年4月16日、4月19日、5月4日的送货单中,其中4月19日的送货单有齐芬的签名,5月4日的送货单有汪海明的签名,被告确认齐芬、汪海明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没有申请对送货单上齐芬、汪海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4月19日、5月4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对于2014年4月16日的送货单,因签字人员不详,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的人员签收了相关的货物,因此,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向被告送货7830元(108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货,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除相应的退货款108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购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现案涉交易已过付款期,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722元(7830元-1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的主张,利息应以77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联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奕民支付货款7722元及利息(以77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奕民负担3元,由被告东莞市联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