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锦乐宫娱乐至次日凌晨3时15分许,期间饮酒。后随他人出来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锦乐宫旁的圣元酒店门口,遇到在同处娱乐完毕的被害人韩某等,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并徒手将韩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外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