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金焕与梁业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焕,梁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蔡金焕,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业东,男,住阳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金焕与被执行人梁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城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梁业东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案件受理费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经本院到房产、国土、车辆及市各银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业东与案外人冯某某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房屋一处已被本案诉讼保全查封。2015年2月13日,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但除上述已知财产之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到庭称,因被执行人梁业东与案外人冯某某共有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一处需析产后才可以进行评估、拍卖,而析产诉讼所需时间较长,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有执行笔录、查询回执等为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需析产后才可以处理,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曾广响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