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余荣发与黄胜和、张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发,黄胜和,张梅芳,黄远庭,马小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4号之二原告余荣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5。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黄胜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5。被告张梅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28。被告黄远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6。被告马小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20。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荣发诉被告黄远庭、马小灵、黄胜和、张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胜和、张梅芳、黄远庭、马小灵相应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信誉担保,担保额度为500000元,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胜和、张梅芳、黄远庭、马小灵的财产予以解封。经审查,原告该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黄远庭、马小灵、黄胜和、张梅芳相应价值500000元财产的查封。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