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贵兴与靖广宇、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兴,靖广宇,赵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贵兴,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广宇(又名靖广魁),职工。被告赵文英,职工。原告王贵兴诉被告靖广宇、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滨、被告靖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兴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靖广宇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年。靖广宇以其在单位用名(靖广魁)在收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广宇辩称: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字是不是被告靖广宇所写,考虑是否申请做鉴定。该笔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是3分,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被告赵文英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这笔钱是冠县鑫宝莱轴承有限公司用了。被告赵文英提交书面材料称:婚后多年从未过问过被告靖广宇的工资;被告赵文英在聊城随孩子陪读,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期间被告靖广宇从事什么、跟什么人打交道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靖广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2年6月26日,今借到王贵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人:靖广魁”。庭审过程中,被告靖广宇辩称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字是不是被告靖广宇所写,考虑是否申请做鉴定。本院告知被告靖广宇于10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如不提交视为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在指定期限内,被告靖广宇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认定收据中“靖广魁”字样的签名为被告靖广宇本人所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靖广宇辩称该笔借款借给了冠县鑫宝莱轴承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赵文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英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认定二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靖广宇向原告王贵兴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文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贵兴与被告靖广宇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即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广宇、赵文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贵兴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即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