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与岳岩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岳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08号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代码证:24338071-4。法定代表人公繁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春、郝睿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岳岩,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春,被告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号甲372,建筑面积125.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额缴付上述房屋2009-2013年度采暖费。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采暖费11262.7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采暖费,但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皇姑热电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11262.7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68元,合计1177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辨称,房子是我2010年3月份购买的,现在已经卖给他人,时间是2015年3月份。我每次购买房子以及将房子卖给他人���是去皇姑热电查询是否欠费的情况下办理的,查询结果都是不拖欠费用,由于房子我们没有居住,我一直办理的停止供暖的手续。另外原告催收采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的房屋六年如果没有缴纳采暖费被告公司肯定应该由监察人员联系或者记录,但是没有人联系我们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失职,没有整理资料。我的房屋是私改的线路,2012年皇姑热电才告诉我把线路更改了不能办理停供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3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号甲3721房产,该房产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0-2013年度采暖费。原告通过在小区单元楼门粘贴催缴采暖费的通知以及邮寄律师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岳岩缴纳采暖费。因被告未交纳采暖费,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申请表、物价局文件、催缴采暖费通知单、��片及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供暖,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交纳采暖费。被告辨称2010年至2013年度均办理的停止供暖的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交纳2010-2013年度采暖费。关于被告辨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拖欠2010-2013年的采暖费,原告应当及时催促被告交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催缴采暖费通知单及邮寄律师信,证明其向被告催收采暖费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催收通知,且原告未提供2010-2013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