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号同济医院门诊大楼三楼检验科窗口附近,趁女青年薛某陪同家人看病不备之机,用左手伸进薛某上衣右边口袋内,扒得白色华为牌P6-T00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物品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薛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