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天成永发木材经销处、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天成永发木材经销处,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天成永发木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侯永丽。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个体经营者侯永发。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天成永发木材经销处、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天成永发木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侯永丽(简称天成永发)、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个体经营者侯永发(简称山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林山挂靠在被告天成永发处,原告与被告天成永发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保质保量及时的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5795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和未约条款,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50元。侯永发于2013年4月15日于原告签订了抹房协议,约定以位于“东方尚城”小区7#1-3-2,面积121.52平方米的房子抵顶上述欠款。但该房产已被侯永发顶账给了别人,致使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57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50元,共计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林山辩称,被告山林山并非挂靠在被告天成永发处,签合同时被告山林山并没有独立的法人公章,故被告山林山个体经营者侯永发向其妹妹即被告天成永发个体经营者侯永丽借了公章盖在合同上。此笔货款与被告天成永发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均无关,责任应由被告山林山承担,被告山林山与原告还有另一笔货款,两笔货款共计982516元,但该案中的货款应为357950元,同意偿还原告货款357950元,但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被告天成永发辩称,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天成永发盖的,被告天成永发对此合同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成永发因水晶蓝湾27#、29#、30#工程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天成永发委托代理人侯永发代表被告天成永发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4月15日被告山林山与原告签订抹房协议,协议中记载“原告给被告山林山承揽的水晶蓝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水晶蓝湾27#、29#、30#工程被告山林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57950元。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抹房协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天成永发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合同中被告天成永发的委托代理人为侯永发,且原告与被告山林山签订的抹房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山林山退钱原告货款657950元系其为其提供水晶蓝湾27#、29#、30#工程混凝土所欠。故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实际购买人应为被告山林山,且供需合同中被告山林山的个体经营者侯永发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山林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林山偿还货款65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林山拖欠原告货款为35795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个体经营者侯永发已在抹房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已明确写明货款数额,且被告山林山未提供其已偿还部分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山林山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与被告山林山签订的抹房协议中并未表示其向被告山林山主张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7950元及该笔货款65795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