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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洪春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春,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杨洪春,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刚,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洪春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春,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春诉称:我开了一个石材厂,被告经常来向我买石料后才相互认识。2014年4月26日,被告称其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我就拿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由我收执。我曾几次向被告讨要,他都是说这两天没钱。今年我向被告讨要时,被告说没有借着,我拿出借条,被告又说不是他写的。综上,被告不讲诚信,借款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刚辩称:我因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是事实,当时说两三天就还,后因贷款没办下来,大概是借款后两个月左右我从讨回来的款项中分两次在我家还给原告,一次还6000元,另一次是还14000元,具体的时间及哪次还多少很记不清了,只是借条我没有收回来,我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纸张不合,借条是写在杨洪春的记事本上,自己还在借条上按了手印。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予以信。被告李刚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生意中相互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2-3天归还,原告即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还,2015年以来被告以该笔款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写过一份借条交给原告,但还款时未收回借条,原告提交的这份借条不自己所写,要求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在七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和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放弃,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办理相关物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20000元已偿还原告,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自己写的那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其已放弃鉴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洪春与被告李刚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