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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马镇东宁东路延长线(马鞍山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车辆与对向由韦某驾驶(搭载麦某、黄某、黄大师)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Om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马镇东宁东路延长线(马鞍山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二糖厂路口往城东加油站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韦某驾驶(搭载麦某、黄某、黄大师)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O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韦某、黄某、麦某的证言;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6、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庭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