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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胡某知悉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延安村浪屯坡的被害人何某甲和何某乙家中有电脑,并且经常无人在家中,遂教唆刘某某(另案处理,系未成年人,本案作隐名处理)实施盗窃。2014年10月17日零时许至10月21日21时许期间,刘某某受被告人胡某教唆,先后三次去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延安村浪屯坡32号的何某甲家中,趁无人在家之机,盗走何某甲的PHILIPS等品牌电脑主机箱二台、三星液晶显示器一台、达尔优键盘一个、花生油10公斤、稻谷35公斤、大米15公斤。作案后,刘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拿到被告人胡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延安村军屯坡48号的家中存放。上述电脑主机箱、三星液晶显示器和达尔优键盘已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箱价值共计60元(人民币,下同),三星液晶显示器价值250元,键盘价值15元,花生油价值280元,稻谷价值112元,大米价值78元。2、同年10月21日6时许,刘某某受被告人胡某的教唆,去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延安村浪屯坡30号的何某乙家中,趁无人在家之机,盗走三星牌NP3445VC-S05CN笔记本电脑一台、一桶花生油。作案后,刘达越将上述被盗物品拿到被告人胡某家中存放。经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为被害人何某丙购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2元,破案后缴获的6公斤花生油价值168元。另查明,何某乙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及6公斤花生油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购买凭证,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同案行为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积极参与,应按主犯论处,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胡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何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费昌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