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与宋永奇、宋五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宋永奇,宋五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法定代表人李爱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该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宋永奇。被告宋五喜。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以下简称红福租赁部)与被告宋永奇、被告宋五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福租赁部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奇、被告宋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福租赁部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钢支柱等租赁物,被告使用并返还部分,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产生租金50054.26元,在租物品钢支柱14根,扣件371个,退还物品中有部件丢失,应赔偿1075元。要求法院判令解除2007年9月16日合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5005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支柱14根,扣件371个,否则按约定价格赔偿,返还之前继续支付租金,并承担丢失赔偿金1075元。被告宋永奇、被告宋五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发货单19页,退货单18页,证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3、租赁费结算清单2页,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50054.26元,丢失配件赔偿款1075元。被告宋永奇、被告宋五喜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6日,原告红福租赁部(甲方)与被告宋永奇(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刚支柱等物品,用于原阳县某某广场工地。租价为钢管0.009元/天•米,顶丝0.03元/天•米、钢支柱0.10元/天•根、管扣0.006元/天•件。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如下:扣件4元/件。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9月18日始,被告宋永奇开始租用钢顶丝、钢管、钢支柱、扣件等物品,而后不定期退还,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50054.26元,并有钢支柱14根,扣件371个尚未退还。期间,被告宋永奇未尝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宋永奇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加收租金的30%,本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原告要求支付丢失配件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宋五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于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与被告宋永奇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永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金5005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16.27元(50054.26元X30%);三、被告宋永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钢支柱14根,扣件371个,未还之前仍按钢支柱0.10元/天•根、管扣0.006元/天•件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扣件4元/件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宋永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