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田志友欠混凝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田志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友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诉被告田志友欠混凝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翔公司诉称:原告鑫翔公司与被告田志友于2011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410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10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等级、价格等做出了约定。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141030元,2015年2月份,被告支付19000元,尚欠12203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田志友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原告鑫翔公司与被告田志友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61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9000元,下欠12203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220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友欠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其还款122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友支付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12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田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