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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登彬与王明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彬,王明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刘登彬,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明训,男,49岁,汉族,山东省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彬与被告王明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彬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