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登彬与王明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彬,王明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刘登彬,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明训,男,49岁,汉族,山东省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彬与被告王明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彬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