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某,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8月29日在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长期吵架。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有时半年或者一年,有时两年或者三年,2014年3月中旬,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且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以及婚生子黄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3.荣县铁厂镇曹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8月29日在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帮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生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