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虔,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虔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虔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人陈虔利用网络发布虚假销售IPHONE6手机广告,骗取被害人施某甲的信任,继而诱使被害人施某丙于同月26日向其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内(账户:62×××29)汇入货款人民币21000元,随即提现后逃匿。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虔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虔家属代被告人陈虔将人民币10550元退缴至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陈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尾号为91255、48629的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尾号为68470的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虔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虔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2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0),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虔退赔被害人施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0元。四、被告人陈虔退缴至本院的人民币10550元发还给被害人施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