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王建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塔西园15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金海国际7号楼1911室。法定代表人陈国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建雷,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被上诉人王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建雷于2012年10月17日开始在华宇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华宇丰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经多次索要未果,王建雷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王建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宇丰公司支付王建雷2013年1、2月工资共计7000元;2.华宇丰公司支付王建雷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22750元;3.华宇丰公司支付王建雷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4.华宇丰公司支付王建雷拖欠第1、2项诉讼请求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437元;5.华宇丰公司为王建雷补缴社会保险;6.华宇丰公司支付王建雷提成款6899.98元;7.确认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宇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王建雷的诉讼请求。王建雷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华宇丰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提成。王建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王建雷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华宇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王建雷:1.2013年1月、2月及8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共计15750元;2.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50元。王建雷在一审中针对华宇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华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建雷的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王建雷与华宇丰公司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17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华宇丰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王建雷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先后主张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1月28日及2013年11月30日。另,王建雷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9日、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4月18日、5月24日、7月6日、8月13日、8月19日华宇丰公司或陈国禹分别向王建雷支付85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3500元、3000元、4000元、7250元。王建雷主张月工资3500元加补助500元,2013年8月19日发放的7250元包括7月1日至8月14日的工资及2000元提成。华宇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3年4月18日之后的系借款,并非工资,王建雷月工资2500元加补助500元。为了证明享有提成,王建雷提交了与陈国禹的电话录音、与陈国禹的往来手机短信、《石材结算明细》复印件予以佐证。华宇丰公司不认可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不认可《石材结算明细》的真实性,称公司有该项目,但与王建雷无关,王建雷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没有提成约定。2014年4月15日,王建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宇丰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及8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29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37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提成剩余款6899.98元。仲裁庭审中,王建雷主张2012年12月17日后至2013年10月期间一直在华宇丰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和补助500元。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80号裁决书,裁决华宇丰公司支付王建雷2013年1月、2月及8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1575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50元、驳回王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雷和华宇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华宇丰公司与王建雷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华宇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且从王建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华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19日尚在向王建雷支付款项,华宇丰公司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终止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关于最后工作时间,在本案庭审中王建雷先后主张多个时间,且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故法院结合王建雷的其他证据及仲裁陈述,认定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并确认双方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建雷要求确认2013年11月后的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华宇丰公司提出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王建雷在仲裁时主张为3500元,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为4000元,前后陈述不一致。法院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王建雷月工资3500元。华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王建雷2013年1、2月及8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王建雷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5931元(3500元*4个月+3500元/21.75*12天)。华宇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不予支持。王建雷主张支付2013年11月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建雷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7437元,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建雷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6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华宇丰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51元(3500元/21.75*11天+3000元+4000元+7250元+15931元)。华宇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不予支持。王建雷主张支付2013年1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建雷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建雷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处���。王建雷据以主张提成的《石材结算明细》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证明与其的关联性,提交的电话录音也显示对方对是否享有提成提出异议,提交的手机短信均系王建雷的单方主张,并未得到对方的确认,王建雷也未提交双方关于提成及基数和比例的明确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建雷主张支付提成款6899.98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雷2013年1、2月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二、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雷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三、确认王建雷与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王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宇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建雷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华宇丰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也未约定提成。王建雷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华宇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华宇丰公司不予支付王建雷2013年1、2月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931元;2.改判华宇丰不予支付王建雷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51元;3.改判确认华宇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后与王建雷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雷承担。华宇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建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宇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王建雷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试用期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石材结算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8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华宇丰公司与王建雷所签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故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华宇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终止,对此,因华宇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且华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19日仍在向王建雷支付款项,华宇丰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宇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需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前提,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正确。关于王建雷的最后工作时间,因王建雷先后主张多个时间,且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建雷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并确认双方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华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王建雷支付2013年1、2月及2013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宇丰公司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提出的不予支付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建雷主张支付2013年11月后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建雷主张华宇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王建雷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5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51元,因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王建雷应寻求其他权利救济。另外,关于王建雷主张的提成款,因王建雷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华宇丰公司持原审意见提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雷和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宇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