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凤仙与王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照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王宇辉、王宇祥,现分别为16周岁,8周岁。虽然婚姻存续16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节衣缩食、省吃俭用为被告偿还婚前建房形成的债务10余万元,被告不感念原告的辛劳,还指责原告挥霍。尤其是近年来,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原告只得靠亲属资助、筹借以维持家庭生活及孩子学费开支。长期的家庭经济压力以及被告厌弃、仇视原告,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有离婚意愿,因共同财产与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王宇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平均分割格此老村祖遗平房四间。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各带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房子留给两个孩子,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0月6日、2007年7月25日生了长子王宇辉,次子王宇祥,现都在上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矛盾加深,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王宇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祖遗房产四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和分割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两个孩子各带一个较为合适。离婚后,长子王宇辉随被告王某生活,次子王宇祥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在长子王宇辉18周岁前,双方互相折抵,待王宇辉满18周岁后,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到王宇祥18周岁止;关于分割的房产,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四间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离婚后,长子王宇辉随被告王某生活,次子王宇祥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在长子王宇辉18周岁前,双方互相折抵,待王宇辉满18周岁后,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到王宇祥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照日格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素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