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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信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信强,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信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大岭居委牯湖路1号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黄信强,并当场在其身上右裤袋缴获疑似毒品1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信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信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黄信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黄信强抓获归案。3、被告人黄信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称量笔录,证实在黄信强身上缴获的毒品依法进行称重。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黄信强与证人叶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等基本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助力摩托车1部、手表1块、人民币220元。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黄信强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10.8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信强的“K粉”吗啡试盒尿液测试呈阳性。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信强于2013年11月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属累犯、毒品再犯。1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户籍及身份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信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信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黄信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信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